妨害風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27號
CPEM,112,竹北簡,52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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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淳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6時53分許,在姜○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民權街之居所外(地址詳卷)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通行往來之住商兩用大樓樓梯間走 道,見姜○弘妻子之女鞋擺放門口,竟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 ,拿取上開女鞋嗅聞其內味道後,解開褲子裸露並以右手搓 動套弄生殖器至勃起,而公然為猥褻行為過程約10秒。嗣姜 ○弘察看監視錄影畫面備受驚嚇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9頁)。
㈡、證人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翊婷出具之職 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見偵查卷第4頁、第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 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祇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 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嗅聞他人女鞋、同時 以手搓動套弄生殖器並裸露於外之地點,係在住商兩用大樓 樓梯間走道,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又被告在該地點所為上開舉措,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 舉止不僅主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任意縱容自己私慾而公然為猥褻行為,足使往來路過之不 特定多數人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 之正確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 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 ,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 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嗣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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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