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宋淑珠
相 對 人 黃琴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 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擔保物權人 、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 182號解釋意旨,可見停止執行與否,應由法院依其提起訴 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 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 必須准予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琴雁聲請拍賣聲請人宋淑珠名 下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土地),惟本件設定於系爭 土地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且本件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本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 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3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時,聲請人 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此有相對人 提出之借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影本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為借貸,並以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之事實。是以,依民 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應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嗣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為何有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及佐 證,又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抵押權有何得塗銷之事由,本院斟 酌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認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顯有拖延執行之情狀,若准予停止強制執行,顯對相 對人有失公允,自無必要裁定停止系爭抵押權有關之強制執 行程序。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難認為有理 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財產所有人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金門縣 金寧鄉 西山 224 704.95 1/1 宋淑珠 2 金門縣 金寧鄉 西山 229 380.16 1/1 宋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