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號
KMDM,113,聲,1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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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文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儒之父親現已年邁,身體 狀況不佳,希望於父親有生之年,能有機會再盡孝道,且羈 押至今已數月,被告心態上已認清並深深自我反省,所為即 為不法,願配合法院調查,並交付出國證件、接受科技設備 監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予以羈 押在案,另於113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是否延長羈押之訊 問後,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二月,並自延長羈押裁定送達



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1.被告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 否認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蔡英志李嘉南;同案被告許燕 傑、楊恕泙陳勁州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及扣案經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在卷可 參,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 
⑴逃亡之虞:被告前有2次另案遭通緝紀錄,且因金門距離大陸 地區廈門市甚近之考量,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湮滅、勾串之虞:被告自第一次警詢至今,供述反覆不一, 仍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證人李嘉南及其他同案被告雖已於偵 訊中證述在卷,但經審閱被告所述與證人李嘉南及同案被告 之陳述仍有歧異,仍有可能因被告在外,進而影響其他證人 日後審判期日之證詞,且被告、檢察官均請求傳前開證人及 同案被告到場,故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待本院 審理釐清確定,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⑶重罪:被告所涉前開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 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 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 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⑷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 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被告目前經濟狀 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 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 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虞逃、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 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進行。是被 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
㈣至被告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 查:




 1.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2 次通緝紀錄,又因金門距離大陸地區距離甚近,此均業如前 述,仍認被告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2.另就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否認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雖聲請狀表示:「心態上 已認清並深深自我反省,所為即為不法」等語,惟經確認被 告仍表示此非認罪之意,仍要傳喚證人,此有電話記錄乙紙 在卷可查,是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待本院審理 釐清確定,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3.綜上,被告以盡孝為由,同意交付出國證件、接受科技設備 監控,惟此均無法確保被告如期到庭及避免勾串證人,而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 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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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