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9、980、984、1032、1107號)及移送併案(112年度
偵字第1404、1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9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智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前之某日,將其設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舒婷」之詐騙人士使用,並獲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不詳詐騙人士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所示陳怡惠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人士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怡惠、高明輝、鄭鈞煌、張志成、林義煒、黃文 彦、曾亞亭、余雅玲、張毅堅、侯金湖、趙中榮、徐嘉翎之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土銀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及詐騙 金額一覽表、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與詐騙人士間之Line對 話紀錄暨匯款紀錄、被告與詐騙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不詳詐
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12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 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 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 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4、1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4 、88、9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 告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 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 未生警惕之效果,竟再次提供本案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到庭告訴人高明輝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其餘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是就未扣案之1, 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怡惠等12人遭詐欺並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人士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 能,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新臺幣) 1 陳怡惠 提供假投資平台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135,000元 2 高明輝 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可賺錢等語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 49,685元 3 鄭鈞煌 佯稱招募網拍賣家等語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 88,000元 4 張志成 佯稱教學投資股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50,000元 5 林義煒 佯稱經營電商平台等語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35,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 50,000元 6 黃文彥 提供假娛樂城網址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 2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26,000元 7 曾亞亭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 50,000元 8 余雅玲 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余雅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5月22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9 張毅堅 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張毅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22日11時38分 100,000元 10 侯金湖 112年5月8日向告訴人侯金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22日9時35分許 517,000元 11 趙中榮 於000年0月間向趙中榮佯稱經營網路拍賣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23日9時28分許 40,000元 112年5月23日9時30分許 20,000元 12 徐嘉翎 於112年2月25日12時59分許,向徐嘉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22日11時56分 50,000元 112年5月22日14時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