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號
KMDM,112,訴,3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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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9、1146、1160、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甲、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王文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予 以羈押在案。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 3年3月20日屆滿。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 及是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否認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訴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蔡英志李嘉南;同案被告許燕傑楊恕泙陳勁州等人證述在卷,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經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1.逃亡之虞:被告前有2 次因案遭通緝紀錄,並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更犯本件犯罪,再因金門距離大陸地區廈門市甚近 之考量,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2.串供之虞:被告自第一次警詢至今,多次供述不一,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且證人李嘉南及其他 同案被告雖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但經審閱被告所述與證人 李嘉南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仍有歧異,仍有可能因被告在外, 進而影響其他證人日後審判期日之證詞,且被告、檢察官均 請求傳前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到場,故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 載犯行,尚待本院審理釐清確定,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3.重罪:被告所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 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 ,亦將隨之增加,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4.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 
四、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 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 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 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 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控管被告虞逃、勾串之風險,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 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 、辯護人認本件雖有傳喚證人,但釐清部分事實並非複雜, 被告無須與證人做任何勾串之必要性,而請求改以具保,尚 不可採。爰裁定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乙、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 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 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若有 相當之事證足認若未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界接見、通信, 被告可能有勾串證人之風險,而難確保證據之純潔性,事實 審法院自得依前述規定,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 信,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自白犯罪,而原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應知翻供將有不利之結果,故原 裁定認被告毋庸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翻異前詞,並否認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認有釐 清事實之必要,而傳喚多名人證,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已 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若未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界接見及通信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為確保證據之純潔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日起禁止羈 押中之被告於詰問證人前再與外人接見、通信。丙、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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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