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楊紋卉
被 告 石宏智
石宏仁
石詠薺
石麗霞
石麗珍
石麗琪
石穎璇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宏仁、石詠薺、石麗霞、石麗珍、石麗琪、石穎璇、陳碧雲及被代位人石宏智就被繼承人石文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宏智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28,73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告石宏 智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79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 被繼承人石文魁所有,石文魁已於102年4月25日死亡,被告 等為石文魁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曾於00
0年0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石麗霞單獨取得所有權 ,嗣石文魁之配偶石邱玉蘭於109年6月29日死亡,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除被上訴人陳碧雲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惟上開遺 產分割方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 69號民事判決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按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石宏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 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 告之債務,惟被告石宏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石宏智已 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被告石宏智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 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石宏智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 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遺產應予以分 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石宏智之債權人,被告石宏智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石文魁所有,現由為被告等共同繼承 ,而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二所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民事判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3頁),復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 22785516號函復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屏東縣財稅局113年1月 5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30710442號函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99至201頁)。另被告等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石宏智積
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 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 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 石宏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非不得代位石宏智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石宏智請求分 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就被告石宏智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 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石宏智繼承之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石文魁之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方式,而被 繼承人石文魁死亡後,由被告石宏仁、石詠薺、石麗霞、石 麗珍、石麗琪、石穎璇、陳碧雲與被代位人石宏智繼承,是 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 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石宏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之訴(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石宏智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石宏智請求 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 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5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6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7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8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石宏智 1/8 2 石宏仁 1/8 3 石詠薺 1/8 4 石麗霞 1/8 5 石麗珍 1/8 6 石麗琪 1/8 7 石穎璇 1/8 8 陳碧雲 1/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8 2 石宏仁 1/8 3 石詠薺 1/8 4 石麗霞 1/8 5 石麗珍 1/8 6 石麗琪 1/8 7 石穎璇 1/8 8 陳碧雲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