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63號
CCEV,113,潮簡,6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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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被 告 宋蒈婷宋玉婷宋玉英

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217號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蒈婷宋玉婷宋玉英(下稱宋蒈婷)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確定並取 得執行名義,且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就 被告宋蒈婷名下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217號建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112年10 月4日為查封,詎被告宋蒈婷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112 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阮 玉姵,然被告間之上開移轉登記,係在原告聲請查封後,尚 未為查封登記前,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論被告阮玉姵, 是否為善意,均無從受土地法之保護,被告宋蒈婷上開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宋蒈婷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並已聲請查封,被告宋蒈婷於查封登記前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1月6日贈與被告阮玉姵,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本院卷23至53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 附卷可佐(本院卷75-9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 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 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 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 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 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 記狀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酌。準此, 被告宋蒈婷於查封後,未為查封登記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顯然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間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 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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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