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李明樺
孫任平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846號),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孫任平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看守所 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 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明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 ACE」、「J.D.M」)於00年0月間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訴外人王聖傑(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Mini g.g」)之招募(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加入王聖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標」、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一見如故」、通軟訊體TELEGRAM暱稱「老默」、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洪三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里南」 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在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 人頭帳戶資料後,為確保可順遂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 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 頭帳戶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即由「老默」 指示被告李明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管在 旅館房間內,並提供被告李明樺每日3,000元之資金作為管 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費用。被告李明樺即於112年4月24日起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被告孫任平 、傅一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傅一峯、孫任平明知上情 ,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同 年月3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明樺、傅一峯、孫任 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訴外人王聖傑、「李正標」、 「一見如故」、「老默」、「洪三元」、「庫里南」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正標」、「一見如故」於 1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高價承租個人金融帳戶之廣告。 訴外人黃智群、陳欣慧得知上開廣告後,分別向「李正標」 、「一見如故」應允提供其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黃智群名義申設;下稱A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陳欣慧名義申設;下稱B帳戶)予「李正標 」、「一見如故」,並依「李正標」、「一見如故」指示, 先將其等帳戶與「李正標」、「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先後於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巴 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一見如故」指定之人 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阿和 順風順水」、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戶,老默『打款語音 確認』和」所為之指示,向訴外人黃智群、陳欣慧收取A帳戶 、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 「老默」A帳戶、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與被告孫 任平、傅一峯全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房間,並 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且定期檢視黃智群之行 動電話,確認其未對外聯繫,而共同將黃智群拘禁於旅館房 間內,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房間內,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 ,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待「老默」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線上投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A帳戶,於112 年5月4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B帳戶,並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 向。原告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等之行為而受有40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明樺、傅一峯均稱:並沒有拿到錢,對於刑事判決沒 有意見,有和解的意願,惟現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㈡、被告孫任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李明樺、孫任平、傅一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 行拘罪;被告李明樺、孫任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到庭被告對於上開 犯行,並不爭執,另被告孫任平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亦未取得 金錢,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得以順行其犯罪行 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