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義雄
黃清山
黃清進
黃清忠
黃清勇
黃明杰
黃陳綢
黃金條
黃誌坤
黃盛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黃金茂
黃麗玉
林黃麗秋
黃陳麗卿
黃惠君
林黃淑華
洪黃惠絹
黃鈺濱
林淑雅
林漢堂
林淑萍
林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俊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135分之51之地上權(東地字第001275號)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間就前項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就第一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等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原告黃義雄、黃明杰、黃陳綢應有 部分均為1/7;黃清山、黃清進、黃清忠、黃清勇應有部分 均為1/24;黃誌坤、黃勝輝應有部分均為1/18;黃金條應有 部分為1/14,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9, 已逾2/3,則原告等人應有部分已逾2/3,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
㈡、訴外人黃清俊於民國50年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黃清俊業已於96年8月31日死亡 ,被告等人係黃清俊之繼承人,原地上權人黃清俊業已死亡 ,復原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滅失,目前系爭土地 上並無建物存在,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是該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均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終止 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 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 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 ,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參酌。經查,系爭 土地的共有人共有16人,而原告等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9, 已逾2/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黃清俊,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黃清俊於96 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07頁),是原告以被告 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等既已繼承系爭 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 告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 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 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 合判斷之。經查:
⑴、系爭地上權係於50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 空白、設定權利範圍47.3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再依原告所陳 報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上確係無建物存在,有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足信 系爭土地上確已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
⑵、系爭地上權於50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 爭土地上並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記載地租空白,倘任令 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 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 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 ,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係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等 人,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 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50年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1275號 權利人:黃清俊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2135分之51 證明書字號:50屏港他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