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3年度,65號
CCEV,113,潮小,65,202403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蔡明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7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5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於 110 年11月25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追撞前車後再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81,85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 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僅以書狀表明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本案,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 用81,855元(含鈑金25,950元、烤漆12,600元、零件43,305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 25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1,3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70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31,320元+鈑金25,950元+烤漆12,6 00元=69,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2月17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05×0.369×(9/12)=11,9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05-11,985=31,32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