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號
原 告 李明皇
被 告 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新 園鄉興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2號前時欲右轉 ,適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6,700元,因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僅請求其中之20,000元,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7 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 修理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調取之系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有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應負擔6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上開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56, 700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2,680元(56,700×40 %=22,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