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家和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 ,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 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 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 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3年度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鍾昀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21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鍾昀諠對被告之債權, 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6,6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 同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21 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98元之範圍內,就債務 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原 告。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惟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任何金額。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扣 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以家和牙醫診所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等節,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家和牙醫診所為獨資商 號,負責人為徐志宏乙節,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 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1-67頁),依前揭說明,應以獨資經營者為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起訴對象。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命原告 於收受該函文1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 而該函文已於同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仍以家 和牙醫診所為起訴對象、法定代理人列徐志宏,其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家和牙醫診所之訴。
四、又被告家和牙醫診所查無任何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則被告 家和牙醫診所顯無可能為任何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無從為訴外 人鍾昀諠法律上之僱用人,原告向被告家和牙醫診所提起本 件給付扣押款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依據原告 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家和牙醫診所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 押款,其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