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德仁
訴訟代理人 潘漢鳴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昇
謝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透過和 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向被告投保「心安疫守 」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之計畫C(下稱系爭防疫險),並同 時完成保險費之繳納。詎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因遭隔離,向 被告申請隔離保險金給付時,被告竟於111年7月27日照會表 示因原告簽名錯誤而拒保。然系爭防疫險採取單一費率,保 險費數額不因被保險人性別、年齡與健康狀況而有不同,簽 名錯誤亦不會造成危險評估之變動,被告為脫免給付保險金 之責,以不誠信之不正行為拒絕承保,應視為保險契約已經 成立,而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要保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親簽欄位」 署名皆為「黃德明」,與原告真實姓名「甲○○」有明顯謬誤 ,被告因此未同意承保,難認兩造已成立系爭防疫險契約, 亦不因原告預先支付保險費即使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11年1月25日透過和泰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防疫險 計畫C並繳納保險費,惟於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 名欄」均簽署「黃德明」。嗣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因遭隔離 ,向被告申請給付隔離保險金5萬元,被告於同年7月27日照
會表示因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皆簽錯,保險契約未成 立生效,礙難承保等語,業據兩造提出要保書、繳款憑據、 照會資料、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等件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53條、第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真實姓名為「甲○○」,竟於要保 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均簽署「黃德明」,其表示 行為之錯誤,顯係由原告自己之過失導致,自無前開撤銷意 思表示之適用。而本件投保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究為甲○○、 黃德明既有未明,自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使契約成 立。
㈡、次按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 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 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 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 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 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 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 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 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明。是保險 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 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 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立之系爭防疫險要保書上,「基本資 料」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人為「甲○○」,「聲明事項」中「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則記載為「黃德明」親簽,業如 前述(本院卷第77頁),則要保人、被保險人究竟為何人不 明,業如前述,被告非但未與之簽署或核保,亦未簽訂保險 單或暫保單,嗣後更照會表示不予承保,依前揭說明,自難 以原告已交付保險費,即逕謂兩造間就系爭防疫險契約業經
成立。
㈢、至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使 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先不論該條規定係針對財產 保險所設,系爭防疫險縱然核保程序較一般健康保險更為單 純、更接近財產保險,然原告僅就要保之意思表示已有前述 重大瑕疵,自難與完整填具要保書並繳納保險費、僅因核保 前保險事故已發生而遭拒保之情形相類比,原告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兩造間就系爭防疫險契約既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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