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張陞財
張陞全
張陞勳
張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 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 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 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張陞財與張**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⑴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鋒 永或張葉嬌娥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10月28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6日之登記
原因所為分割協議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 應將如附表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6日之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民事卷第15頁)。嗣以書狀變更並追加其餘繼承 人張陞全、張陞勳及張瑞蓮為被告,並追加遺產如附表,聲 明為: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葉嬌娥所遺於如附表編號1、4 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葉嬌娥所遺於如附表編號1、4 於112年 1月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 告張陞全就附表編號1、4 於112年1月6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張陞全就附表編號2 、3、5 於112年3 月15日因買賣所得之價金總額新台幣(下 同)633,300元應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⑸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張葉嬌娥所遺於如附表編號6 至9之存款債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追加,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所必須,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係於112 年3月8日知悉本件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情事,並 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及 本院收卷章戳在卷可憑(本院民事卷第13、47頁),堪認原 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程序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陞財積欠原告798,621元及其利息,原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張陞財之母即訴外人張葉嬌娥於111年1 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等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張葉嬌娥之共同繼承人。詎被告 張陞財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逕由被告張陞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 陞財未對被繼承人張葉嬌娥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無任何財產 ,其將原可以由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由他人繼承,形 式上等同於無償讓予被告張陞全。被告張陞財上開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 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陞財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39至45頁 )。又被告張陞財之被繼承人張葉嬌娥遺有系爭不動產,被 繼承人張葉嬌娥死亡後,被告張陞財為張葉嬌娥之繼承人, 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間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陞全,並於112年1月6日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屏潮地四字第11230381100號函、異 動索引、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12日屏財稅潮 分貳字第1120719766號函含附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民事卷第93、117、294至30 5、317至337、357至358、371至381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 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 條立 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 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 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 如認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有民法 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或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權利之有償行為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 被告張陞財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系爭遺產,即推 認被告係故意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原告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詐害債 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因買賣所得之價金回復為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存款債權之撤銷及回復為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上述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遺產如下: 編號 名稱 ⒈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3/10000) ⒉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 建物:屏東縣○○鄉○○巷00號(權利範圍1/1) ⒌ 建物:屏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1/1) ⒍ 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54元 ⒎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39元 ⒏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236,349元 ⒐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