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226號
CCEV,111,潮簡,22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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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勝昌
陳法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陳春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春在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楊芯容
複 代理人 蘇禹蓁
被 告 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吟
訴訟代理人 鍾絢朵
吳明裕
被 告 陳庭伃
蘇錦秀(即蘇林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蘇震堂(即蘇林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源和(即蘇林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如附表二 方案B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 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該條項修正理由明 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 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經變更、追加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因可供原告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其他土地,除陳春福所有之1448土地外,尚包含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原告遂追加該等 之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 ,係屬同一通行之基礎事實,且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可,爰予准許。
三、被告蘇林美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死亡,被告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為其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342頁), 並經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319-324頁),於法並無不核,應予准許。四、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三第1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共有,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原告土地 係分割自1448土地,而自分割後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之土地無法直接連通至公路,致令原告耕作時,農作機具無 適宜之道路得以通過,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1 448土地(如下開通行方案A,下稱方案A),若本件無民法 第789條規定適用,請法院自以下通行方案擇其對於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方案A(原告提出):
  沿原告土地經1448土地,畫3平方公尺寬之通行道路,連接 至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管理1433土地之如附圖A編號B之板橋後 ,連通至道路,即如附圖A所示。
 ⒉通行方案B(陳春福提出,下稱方案B):  自原告土地,依序經1221土地、1222土地及1233土地,後由 1233土地上之通行至道路,通行寬度亦為3公尺,即如附圖B 所示。
 ⒊通行方案C(原告提出,下稱方案C):
  自原告土地,經1448-1土地、1450土地、1457土地、1458土 地、1176土地、1174土地、1171土地、1460土地、1459土地 及1461土地通行至道路,通行寬度均至少為3公尺,即如附 圖C所示。
 ㈡再者,法院擇定之通行方案上如有被告設置之地上物,被告 應予移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有使用農 作機具、貨車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上開通行道路 設置應以3公尺寬,並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以為通 行。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陳春福、陳春在、陳庭伃部分:
 ⒈原告土地於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 前479-1土地),於原告祖輩時均係自1233土地即方案B通行 至外,自非屬袋地。
 ⒉1448土地於重測前雖亦為重測前479-1土地,但事實是重測前 陳春福祖輩與原告祖輩即各自耕種,其使用範圍分別為現今



之原告土地及1448土地,僅嗣後因需取得各自獨立權狀才做 分割,其分割行為並非任意行為,原告土地亦非分割自1448 土地。再者1448土地本於分割前,原本需借助分割前之原告 土地通行,後因田埂小路改善後,才以水泥橋搭起田埂小路 兩端而行,並無如原告所述之公路可通行。
 ⒊原告若以方案A、C通行,需大肆築道,此舉將損及所經之處 已種植之作物,且須移除電線桿,且方案C所涉土地眾多, 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若為方案B,雖亦需築道, 然而因通行總面積較小,花費自然較少,且目前無任何農作 物,經清除雜草後,可沿水圳經既有橋梁通行至道路,路徑 較短且無障礙,也不會造成鄰地傷害,更何況方案B為原告 祖輩40餘年來進入原告土地之途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只要不 影響水圳供水功能,願供原告通行,可搭板橋,但不得設置 永久性設施等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 適用,優先以方案A通行為當,方案B須注意排水問題等語。 ㈣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下稱南州鄉公所):方案C不適合通行, 行經處為水利地,旁邊有大圳等語。
 ㈤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請法院擇定最小侵害方案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共有,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土地以方案C得連接至屏東縣南州鄉建安二街,而對外通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 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 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 合斟酌判斷之。




 ⒉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若經由方案A至C可通往產業道路或 建安二街,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 拍套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9、86頁、卷三第23-25 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後製作之如附圖A、B、C可佐,堪 信為真實。又依兩造所不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況 ,可知從原告土地無論是何方案,都必須經過他人土地,堪 認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有必要從原告土地通行周圍他人 土地以至公路。
 ⒊陳春福、陳春在、陳庭伃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渠等之辯更益 徵原告土地無法在不通過他人土地之前況下通行至公路,渠 等所辯,於法顯有誤會。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1448土地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重測前479 -1土地,原告土地於90年辦理分割登記,分割自1448土地等 節,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屏港地四字第1 10307053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異動索引、重測前異動索引 、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3-50頁),足認1448土地與原告土地本同為重測前479-1 土地,惟1448土地與原告土地乃重測前479-1土地重測後始 分割,而分割後兩塊土地均無再有土地重測情事,此觀上開 土地異動索引即明,可認1448土地與原告土地現狀之面積及 範圍之總和應與重測前479-1土地無異,佐以1448土地本即 須透過1433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B之1433⑴部分之板橋通往道 路,可認重測前479-1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國產署所辯,亦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重測前479-1土地可以方案A之板橋與道路連接, 或是自方案C通路等語,並提出64年7月22日、69年9月22日 及85年12月4日航攝影像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27-431頁) ,惟原告所提之航攝影像圖縱然可見重測前479-1土地附近 有道路,仍無法看出是否能在不經過他人土地之前提下通行 至該道路,況且本院曾就「方案A之道路未何不在1433土地 ,而是在同段1441地號土地」乙事函詢地政機關,得其函覆 略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地籍圖上,有時看似為道路 ,現況並非一定是道路,可能會是水溝或鐵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益徵航攝影像圖所見之通路並不能直 接認定為道路。綜上,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有何 無償通行權之適用。
 ㈢本件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 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 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 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 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 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 ,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 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 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 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 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 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 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 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
 ⑴通行方案所經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所有權人、 通行方案總面積及範圍如附表二、附圖A、B、C所示,可知 通行面積以方案B最小,方案A最大,且通行面積為方案B之 將近2.8倍之多,單就通行面積來看,侵害自然以方案B最小 ,而通行路線上,方案A為直線,方案B、C大抵呈為直線, 為伯仲之間。
 ⑵方案A上有一電桿且1448土地種有水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112000024 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三第73-75 頁);方案B上亦有電桿,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103-105、111頁);方案C之1461、1448-1、145 7土地種有水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000-0 00-0頁)。則若原告若以方案A、C為通行,其通行所經範圍 之水稻田勢必得移除,且道路通行亦會對於其餘水稻造成一 定影響,難認侵害不大。




 ⑶方案A、B所涉土地數目少,其中相對於方案A有一1448土地為 農牧用地,方案B所涉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水利用地,作為 通行使用對於鄰地而言當無過大之影響,農田水利署亦自陳 不影響水圳供水功能即可,可搭設板橋等語。而方案C所涉 土地數多,亦將1450、1457土地切割出一畸零地,此觀附圖 C編號1450⑶、1457⑵即明,難認為適切之通行方案。 ⒊基此,本院再三相權方案A、B、C之通行利弊得失,原告就原 告土地之通行,實以方案B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爰就 通行權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原告雖主張方案B通行面積狹窄,且雜草成叢又鬆軟;1233土 地之通路距離水圳約102公分,勢必得在水圳上搭設通路, 而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法代表所屬機 關,亦難確保未來該等機關不會以原告要在其土地通行必須 具備相關聲請條件或負擔義務以此為由禁止原告通行等語, 惟查,方案B寬度可供汽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70-72頁),堪認並無狹窄問題 ,縱然有原告所稱通行寬度不足須搭設板橋之情,其所涉土 地之管理機關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業已自陳得搭設板橋 通行等語,且搭設板橋之方式多有,當無無法通行之可能, 此觀陳春福、陳春在、陳庭伃所提出之板橋參考照片即為灼 然(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至於本院若判決以方案B為本件 適切之通行方案而確定,所涉被告即因既判力而受其拘束, 縱有原告所稱受機關刁難之情事,亦為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問 題,並非本院考量最適切通行方案之因素,是原告之主張, 礙難採信。
 ㈣原告為通行所為之其他請求: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 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 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 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 ,原告就方案B所涉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以認定如 前,則原告請求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地上物移除之部分,經查,方案B上之電桿登記名 義人為訴外人陳介鄰,有陳春福、陳春在、陳庭伃提出之電 號電桿照片、電號管理查詢結果截圖、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 單服務系統電費查詢結果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



127-129頁),可見該電線桿並非方案B所涉被告可得處分之 物,自無強令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移除之可能,故原告 此部分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 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 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 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 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 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 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惟 若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不包含板橋),恐對水利用地恆有 不利之慮,原告亦未舉證說明開設之道路捨其對土地損害較 小之砂石級配道路而採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性與正當性。 再者,方案B所涉土地為水利用地,性質上本無法跟建築用 地或交通用地,須維持道路平整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相 提並論,佐以使用農機具之農地未鋪設柏油道路供進出應屬 事理之常,本院實難認原告有何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 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通行必要,非屬正當,尚難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本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案 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本件原告請求酌 定通行權,應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 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故爰不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1 2 起訴時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5頁) 最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94頁) 一、確認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陳春福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8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陳春福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柵欄、水稻作物、電柱、抽水馬達及管路等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請求依職權酌定原告土地最佳通行方案。 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電桿、地上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方案A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A編號甲 1448⑴ 475.11 被告陳春福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土地) 附圖A編號B 1433⑴ 9.77 被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通行總面積:484.88平方公尺 方案B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3土地) 附圖B編號B1 1233⑴ 138.01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22土地) 附圖B編號B2 1222⑴ 6.23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21土地) 附圖B編號B3 1221⑴ 30.19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通行總面積:174.43平方公尺 方案C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8-1土地) 附圖C編號A 1448-1⑴ 112.23 被告陳春在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0土地) 附圖C編號B 1450⑴ 4.51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C編號C 1450⑵ 1.89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7土地) 附圖C編號D 1457⑴ 74.71 被告陳庭伃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8土地) 附圖C編號E 1458⑴ 51.13 被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1土地) 附圖C編號F 1171⑴ 58.7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6土地) 附圖C編號G 1176⑴ 0.25 被告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4土地) 附圖C編號H 1174⑴ 0.1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0土地) 附圖C編號I 1460⑴ 4.2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1土地) 附圖C編號J 1461⑴ 6.88 被告陳春在 (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9土地) 附圖C編號K 1459⑴ 46.60 被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通行總面積:361.2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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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