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3年度,63號
SDEV,113,沙補,6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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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63號
原 告 蔡文華

被 告 吳明旭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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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