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朱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5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中市○○區○道0號165公 里900公尺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王晨瀚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造成二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工資162,100元、 零件1,787,9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及 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兩車原先均沿國道向北方向行駛,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左側變換至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因其 變換車道時未先讓直行車先行,王晨瀚駕駛系爭車輛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與王晨瀚亦有過失,警方之調查同此認定。本院認為本件事 故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由王晨瀚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故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賠償 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疏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950,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王晨瀚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950,000元,係包含工資162,100元、零件1,787,900元 ,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 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2月15日,至110年12月7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 之使用期間為9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64,412元(計算式(1,78 7,900-297,983)/5*0.75=223,488,1,787,900-223,488=1,5 64,412),再加計工資162,100元後,則本件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繕金額合計1,726,512元(計算式:1,564,412+162,100 =1,726,512)。再者,原告代位王晨瀚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應承受王晨瀚所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由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係1,208,558元(1,726,512×70%=1,20 8,558)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208,558 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因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112 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08,558 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