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救字,113年度,4號
SDEV,113,沙救,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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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宗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書貞律師

相 對 人 鄭欽隆

鄭玉麟

黃筱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沙補字第49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沙補字第49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堪認聲 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另依聲請人聲明請求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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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