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王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0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因閃避貓以致碰撞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進 丁駕駛訴外人王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被 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7,762元(包括零件96,319元、烤漆1 0,146元及工資11,29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62元(原告誤 載為17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17,762元(包括零件96,319元、烤 漆10,146元及工資11,29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跨 越分向限制線後撞及對向停放路邊之訴外人人王淑惠所有 車輛,造成訴外人人王淑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淑惠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7,762元(包括 零件96,319元、烤漆10,146元及工資11,297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 即西元201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3日 ,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6,7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 漆10,146元及工資11,29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38,201元(計算式:16758+10146+11297=38201)。(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17,76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38,20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8,201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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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319×0.369=35,5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319-35,542=60,777第2年折舊值 60,777×0.369=22,4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77-22,427=38,350第3年折舊值 38,350×0.369=14,1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350-14,151=24,199第4年折舊值 24,199×0.369×(10/12)=7,44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199-7,441=16,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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