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79號
SDEV,112,沙簡,77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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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7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廖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 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 防治法規定,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參諸性騷擾防治 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 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 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 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 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 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雖非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惟依前述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到 二度傷害之立法意旨,本判決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故 將原告以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稱之,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普通友人,被告現為YouTube頻道



上經營名為「宇智波佐助」之網路頻道,卻於民國111年7月 9日開啟網路直播時,張貼男性幾乎裸體、且特別刻意強調 生殖器部位的猥褻圖片,更對直播室內之觀眾及原告發表「 鈞鈞有妳有興趣嗎?妳想換個口味嗎」、「想要被這個大雞 雞衝撞嗎」、「啊人家這樣,妳想要吃啦吼?沒有妳的份啦! 」、「想被一下這種體魄吼,想要被這樣子撞一下也是可以 啦」、「不要在那邊貪吃假裝客氣啦!」等違反原告意願、 與性有關且帶有歧視、侮辱之言行,上開性騷擾言論內容, 讓原告感受到冒犯,進而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侵害原告的 人格權。原告現為知名網紅,在社會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之性騷擾內容明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之前在原告直播時她也有罵我,希望她可以撤告 ,我也有原告性騷擾我的資料,如果這樣互告下去沒完沒了 ,希望雙方互相撤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性騷擾,侵害之法益並 非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即並非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權)。性騷擾所侵害之法益,乃為破壞被害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而言。性騷擾,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 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 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有系爭言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圖片翻拍照 片、影像檔光碟及譯文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應可信為真正,被告上開於網路上之圖片及言論,核屬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亦堪認定。(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侵害 之法益乃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有如前述。且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堪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相同。則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 定之性騷擾,應認亦該當於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該性騷擾之行為內容,無 礙於另可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等權利,自不待言),俾符合二者規範意旨 之一致性、避免產生法漏洞。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語 及前開肢體動作之行為,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性騷擾,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對原告該等性騷擾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經 濟狀況,復斟酌被告對原告前開性騷擾行為之加害情節、 期間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6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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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