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張宜娟
被 告 王楨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6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LINE暱稱「蘇念汝」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後,約定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及每週為1 期、每期2000元至6000元為代價,先於 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許,以其行動電話、第一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 他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 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下 稱幣託帳戶)後,即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將幣 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一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合稱一銀帳戶資料)、身分證 照片透過LINE提供予「蘇念汝」。而「蘇念汝」取得一銀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不詳之 人佯裝為原告之伯父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來電對原告 誆稱急需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 30日上午11時55分6秒轉帳15萬元至上開帳戶,使原告受有1 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57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 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50,000元之損害 ,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5 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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