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趙宥棋
被 告 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雙方因相鄰之騎樓柱子之使 用權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㈠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住處騎樓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對原告辱罵「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 名譽;㈡復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住處騎樓此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稱「惡鄰居」等語, 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 2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共二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罰金7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 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太高。本件肇因於當時被告父親去世,家裡在辦喪事,當 時旁邊都沒有人只有我一個,原告以言語主動挑事並對被告 動手還拍攝,原告母親亦一同騷擾被告,表示其等有土地權 狀,不准被告站在騎樓的柱子旁,被告正值服喪悲痛之際才 以不好的口氣反問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 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 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 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7頁至55、60、67頁《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 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 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