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501號
SDEV,112,沙簡,50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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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廖秀芳

被 告 邱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 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雯雯」,向原告佯 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且被告前揭 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 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45萬元 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前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業經法院判處前揭 罪刑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但被告目 前沒有經濟能力償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5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5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45萬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5月19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5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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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