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韓凱帆
送達代收人 謝佩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武吉
兼林武吉法定代理人
林嘉進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俊雄
林淑雅
林巧婷
林蔡綉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武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592,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