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陳泳樺即陳麗真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運處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運處訴訟代理人
賴春旭
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華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 原告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大甲區臨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 ○00號電桿處,竟被兩條由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區營業處與訴外人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光公司) 所設之電纜線絆住,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微量蛛腦膜下腔出血並併發創後壓力疾患視神經炎、多發神 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及代表人即被告邱 華龍為設置電纜線之行為人,本應注意是否將其工作物電纜 線等固定牢固並避免強風吹落造成意外,並派人巡視,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大甲區靠海,當日天候風勢強 大,應派人隨時巡視,即可避免電纜線脫落之情形,被告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及邱華龍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不為之,造成原告騎經該處時被脫落垂釣之電纜線絆 倒而摔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區營業處及邱華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4,263元:⒉專人看護費用304,200元:原
告因前開傷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11天,在光田綜合醫院 住院51天,出院後亦無法自行料理生活,原告需雇請專人照 護看護。總計僱請看護117日,每日費用為2,600元,總計為 304,2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10,850元: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0日 至機車行估價,修理費用為10,850元。⒌薪資損失1,348,270 元:原告於發生車禍時,任職於臺中市家圓服務長照中心擔 任居服員,年薪為161萬7,935元,故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每 月薪資平均為13萬4,82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2月31 日至111年4月17日皆往返醫院進行治療、住院無法工作,於 111年2月23日之醫囑建議須休養半年,故無法工作,無法工 作之時間共計10個月,薪資損失共134萬8 ,270元。以上損 害總計為2,247,583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 與訴外人佳光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兩造曾歷經三次調解 ,惟對於賠償部份,認知始終有差距,其後訴外人佳光公司 以45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扣除45萬元後,原告損害尚有1, 797,583元,屢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絕賠償。(二)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依據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110年12月31日14時前某時大 甲區臨江路上之電桿遭外力撞擊倒斷,其上之電纜線斷落地 面,造成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騎車經過電桿附近時 遭電纜線絆倒,倒斷電桿為佳光公司自備桿,並非被告公司 電桿(臨江桿55)。佳光公司自備桿倒斷時,其上所屬電纜、 鋼索及被告公司供電接戶線(電號:00-00-0000-000 )遭拉 扯斷裂,被告公司斷裂之接戶線懸垂於被告公司電桿(臨江5 5 )下,而佳光公司所屬斷裂之電纜則斷落於道路上。(二 )現場沒有任何影像證明原告遭纜線絆倒,原告係無照騎車 ,尚難具有正常反應力,可能係未注意路況受到驚嚇摔倒亦 無可能。又假設原告主張遭電纜絆倒屬實,依據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被告公司接獲報案事故處理現勘 照片,斷落於道路上電纜為佳光公司所屬電訊線(線內為兩 芯導線),該電訊線絆倒原告,非被告公司接戶線。綜上, 被告公司無過失之責且無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設置電纜線之行為人,本應注意是 否將其工作物電纜線等固定牢固並避免強風吹落造成意外 ,並派人巡視,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大甲區 靠海,當日天候風勢強大,應派人隨時巡視,即可避免電 纜線脫落之情形,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 處及邱華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不為之,造成原告騎經 該處時被脫落垂釣之電纜線絆倒而摔車,受有前開傷害, 應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臺中市○○區○○路○○○00號電桿於110年12月 31日14時前某時遭外力撞擊導致其上訴外人佳光公司電纜 線及被告之接戶電線垂落,此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 本件被告電線垂落並非因風勢強大疏於維修所致,而係遭 他人過失撞斷,屬於不可預測之情事。又原告前雖對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日南服務所所長即訴外人吳聲貞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訴外人吳聲貞並無 過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認。且被告否認原告係因遭被告設置之電線 絆倒,辯稱:原告可能係未注意路況受到驚嚇摔倒,假設 原告主張遭電纜絆倒屬實,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及被告公司接獲報案事故處理現勘照片,斷落 於道路上電纜為佳光公司所屬電訊線(線內為兩芯導線), 該電訊線絆倒原告,非被告接戶線等情。而原告於112年1 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我是被哪條電線絆 倒,因為我昏倒我也不知道。」等情。因此,本院認為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
之事實,但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三)本件原告雖因車禍受有損害,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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