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456號
SDEV,112,沙簡,45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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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黃彗雯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周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10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理應 注意維護車輛煞車狀態及車前狀況,因油管漏油致煞車失靈 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態,先撞擊訴外人孫美麗(未受傷)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 側車身,再往前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 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92,72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錦文骨科診所及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合計1,09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至仁人堂中醫 診所及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復健費用合計32,09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就醫而支出 之診斷證明書費合計6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仁人堂中 醫診所、仁合堂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就醫而支



出下列交通費用合計31,321元:
 ⑴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自本件車禍發生地附近至臺中市警察局 清水分局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03元,再自清水分局至錦文骨 科診所就醫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95元,由錦文骨科診所返回 原告住處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45元,車資共計443元(103+195 +145=443)。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錦文骨科診所就醫1次,由親 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45元計算,車資共計290元(14 5×2=290)。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沙鹿光田醫院就醫1次,由親 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75元計算,車資共計350元(17 5×2=350)。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仁人堂中醫診所就醫1次,由 親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85元計算,車資共計370元( 185×2=370)。
 ⑸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杋康公司至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單趟平 均車資為103元,由仁合堂中醫診所返回原告住處之單趟平 均車資為290元,來回共76次,車資共計29,868元(103×76+ 290×76=29,868)。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杋康有限公司(下稱杋 康公司),每月薪資為60,000元(底薪58,000元+全勤獎金2,0 00元)即每日2,000元及每時25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 列薪資減少之損失合計64,50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錦文骨科診所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記載原告傷後休養一週,亦經沙鹿光田醫院111年6月1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門診治療,需休養一週 ,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合計8日)無法工作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 0元(2,000×8=16,000)。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合計146時) 向公司請假前往復健治療,受有146時不能工作之損失36,50 0元(250×146=36,500)。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合計6月)向公司請假 進行後續治療,受有6月未能領取全勤獎金之損失12,000元( 2,000×6=12,000)。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2,900元。 ⒎原告所有之鞋子(價格為3,589元)、皮包(價格為2,980元)、 眼鏡(價格為4,500元)、安全帽(價格為2,400元)等物品(下 合稱系爭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13,469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驚嚇而支出收驚費用600元。



 ⒐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36,150元。  
 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92,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 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太高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開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亦因本件車禍 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財物之受損相片及先前購買系 爭財物之收據及相同型號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證24至原證 28),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財物受損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 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錦文骨科診所及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90元,業據提出錦文骨科診所111年 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暨沙鹿光田醫院111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 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1,090元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至仁人 堂中醫診所及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復健費用合計32,090元 ,業據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仁合堂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 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復健費用32,090元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合計6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 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 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前開診斷證明書費600元為屬原 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 合計31,321元【即⑴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自本件車禍發生地 附近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03元,再 自清水分局至錦文骨科診所就醫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95元, 由錦文骨科診所返回原告住處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45元,車 資共計443元;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錦文骨科診 所就醫1次,由親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45元計算,車 資共計290元;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沙鹿光田醫 院就醫1次,由親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75元計算,車 資共計350元;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仁人堂中醫 診所就醫1次,由親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85元計算, 車資共計370元;⑸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杋康公司至仁合堂中醫 診所就醫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03元,由仁合堂中醫診所返回 原告住處之單趟平均車資為290元,來回共76次,車資共計2 9,868元】,此綜參前揭卷附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前開醫療院所醫療單據及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 隊計程車跳表計費資料即明,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 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31,321元,尚 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杋康公司,每月薪 資60,000元(即包括底薪58,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64,500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 開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及杋康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 證明為證,並有杋康公司113年1月2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在



職證明書(原告係擔任手機維修師兼銷售人員)、薪資明細 表(含原告請假減少給付薪資明細)、出勤紀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惟綜參前揭卷附錦文骨科診所、 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休養期間 僅為一週,並佐以原告任職杋康公司期間是否全勤之原因可 能有數端,且其因前開傷害進行後續復健亦非必以在其上班 時間請假方式為之等情以觀,則原告本件車禍在杋康公司任 職之固定薪資應為每月58,000元,且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起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日,堪以認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7日不能工作損失13,533元(《58,000÷3 0×7=13,5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雖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2,90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乃為訴外人林季泓,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260頁)。則原告既 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 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林季泓就系 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被告三人主張之損害賠 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三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 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林季泓,並非原告,原告以其 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12 ,9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乙節,有如前述。且參 諸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財物之受損相片及其購買收據、統一發 票、網頁資料(見原證24至28),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系爭財物受損之損害13,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驚嚇而支出收驚費用600元,惟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除未提出確有前開支出之相關單據 等證明外,亦未提出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支出前開費用之 必要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前揭600元之請求,為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241、266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 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36,15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72,103元(1,090+32,090+6 00+31,321+13,533+13,469+80,000=172,103)。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2,10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2,103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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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杋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