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白灯煌
訴訟代理人 白詠煜
被 告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被 告 周月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灯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拆除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元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 元。
二、被告周月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拆除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5,42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4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月琇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白灯煌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撤回
對被告陳仕明、張鼎承之訴,已為二人所同意。原告並依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起訴之聲明,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 物之位置及使用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 機關為原告。被告許采婕於上開1148-1地號土地上,有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A部分設置水泥地;被告周月琇於上開1147-3地號土地 設置水泥地(即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及其門牌為台中市○ ○區○○路○段0000號房屋之二樓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 方(即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及該屋三、四樓房屋突出至1 147-3地號土地上方(即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D1、E1部分);被告白灯煌於 上開1147-3地號土地設置水泥地(即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 ,及其門牌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之二樓陽台突 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即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及該 屋三、四樓房屋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即如附圖二所 示D2、E2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將各自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二)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於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 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自107年4 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計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各自或共同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依當期申 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白灯煌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2(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2(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2(面 積0.37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編號E2(面積0.37平方公尺 )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元之損害金,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 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2、被告許采婕應將座落同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50,015元之損害金,及自11 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3、被告周月琇應將座落同段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1(面積9.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1(面積6.39平 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1(面積6.39)平 方公尺之三樓建物、編號E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四樓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5 ,420元之損害金,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 害金。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白灯煌答辯略以,其占用系爭土地表層部分與上空部分 之間甚小,且系爭土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原告並無其他積 極利用,如硬將被告房屋占用部分拆除,會影響房屋結構與 使用安全,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願支付相當租金 ,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
(二)被告許采婕答辯略以,原告所述被告所占用部分,係建商所 建供一般用路人大家通行,屬供公眾通行使用,與被告無關 ,被告亦無拆除之處分權。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周月琇答辯略以,其房屋與原告之磁瑤工作站僅咫尺之 遙,原告於被告興建房屋時均未異議係瀆職;原告對土地被 占用不積極處理,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除 去占用;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拆除被告房屋占用部分 ,將影響房屋結構與使用安全,被告並請求申購被占用而已 成畸零地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許采婕被訴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采婕有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負起 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許采婕否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地磚、水 泥地為其所建設,陳稱是向建商購屋前,由建商所設,且平 日供往來路人通行使用,伊並無管理、處分權等語;故被告
許采婕否認其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所有人,亦否認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又查,依現場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 卷第149頁下半部),可知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地磚、水泥 地係位於大樓前方,與大樓相區隔,且係於柏油大馬路旁之 開放區域,又鋪上人行地磚,顯係供不特定行人通行所用, 有可能是建商為便利該處整體景觀營造、周遭通行便利所設 ,該設置結果亦無獨厚房屋購買人之可能,是難認被告許采 婕有占有、使用該處;況房地買賣時不可能對該部分辦理過 戶,並非買賣客體,故難認被告許采婕或其他住戶因購屋有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原本置放該處花盆一個亦已移除,有 卷附照片可稽。綜上而論,被告許采婕稱其並無所有權、處 分權等語,應非難信;原告又無法對「被告許采婕有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水泥地有處分權」為舉證,本院尚難認 被告許采婕應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之水泥地;且 該處為開放之行走空間,被告許采婕亦無占有使用該處之事 證,難認有因占用而取得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認其無權占用 致受有相當不當得利損害,同無可取;此部分原告主張,應 不能准許。
(二)有關被告周月琇被訴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水泥地,及被 告白灯煌被訴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水泥地: 1、經查,被告周月琇陳稱,門牌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 之房屋,係其父興建後由伊繼承而來,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1水泥地為房屋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第2 82頁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白灯煌陳稱,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2部分水泥地,其上之地磚為其所鋪設(見本院卷第145 頁勘驗筆錄、第281頁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周月 琇、白灯煌對於各自上述之水泥地,難謂無處分權。 2、再查,上述占用事實,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編號B1 面積9.93平方公尺、B2面積1.35平方公尺)。另觀現場勘驗 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上半部),該二處水泥地係位於被告 二人房屋二樓之下方,與其他人行道呈現區隔狀態、動線連 接亦非暢通(另併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照片),既該處水泥 地緊鄰被告房屋後方、陽台之下方,平常可由被告管理、使 用,被告應具有拆除權限。原告主張水泥地應予拆除,應准 其所請,故分別命被告周月琇拆除附圖一編號B1水泥地、被 告白灯煌拆除附圖一編號B2部分之水泥地。
(三)有關被告周月琇被訴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之陽台、附圖 二所示編號D1、E1之房屋,及被告白灯煌被訴拆除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C2之陽台、附圖二所示編號D2、E2之房屋: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此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須符合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之要件,始得免移去。經查,依附圖一、附圖二 所示,被告周月琇、白灯煌之房屋二、三、四樓固然突出侵 入原告1147-3地號土地上方;然地籍線之確切位置,原本需 經實際丈量及圖面作業後始能確認,並非一目了然,此為通 常之理;縱然原告之人員平日行經該處,有可能發現被占用 ,然尚不能以事後經測量之結果,反推逕認原告已同意被告 使用土地,或明知被告占用之事實,或謂知有越界建築卻不 即提出異議;況被告周月琇、白灯煌迄未能舉證證明渠越界 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自與該條規定不合。從而,本件綜 合各情事判斷,難謂有民法第796條要件之成立。被告周月 琇、白灯煌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成立與適用,難認可 取。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 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 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
3、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土地所有人除故意逾越地界者外,於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法院於裁量 是否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仍應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以求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原告雖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 ,然系爭建物畢竟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屬相鄰地關係,自 應併予審酌。經查,被告周月琇、白灯煌之房屋二、三、四 樓突出侵入1147-3地號土地上方,然面積分別僅6.39平方公 尺、0.37平方公尺,復未直接占用到地面且面積不大,況11 47-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係鄰近在大馬路旁、僅係畸零地,此 觀現場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上半部)、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頁)自明 ,是上述占用情事對於原告利用1147-3地號土地之影響甚為 有限,應不妨礙原告之利用;又被告周月琇、白灯煌之房屋 二樓是陽台,但三、四樓均是房屋,如令被告拆除以完成內 縮,恐已對房屋結構之穩固造成隱患,且依常情其施工所費
不貲、徒增紛擾;本院衡量兩造之利益,認原告主張被告周 月琇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之陽台、附圖二所示編號D1、 E1之房屋,及被告白灯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之陽台、 附圖二所示編號D2、E2之房屋,有失衡平,不應准許。 4、末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第796條條第1項但 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 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從而,於本判決確定後, 被告周月琇、白灯煌應就其房屋二、三、四樓占用1147-3地 號土地部分,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或向原 告請求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四)有關被告周月琇、白灯煌被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 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1147-3地號土地位於大馬路旁,該處交通方便,且附 近均為較熱鬧之商業地區,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而1147-3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 係5,12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 。申報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本院即以該每平方公尺5,120元 ,做為估計每年所生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適當。而原 告請求被告之不當得利期間,以112年3月31日起之回溯5年
(亦即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及自112年4 月1日起至水泥地拆除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依此計算被告 白灯煌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每年係691元(計算式:5,120 元×1.35平方公尺×10%),而五年之不當得利係3,455元(計 算式:691元×5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水泥地拆除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另被告周月琇所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每年係5,084元(計算式:5,120元×9.93平方公尺× 10%),而五年之不當得利係25,420元(計算式:5,084元×5 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水泥地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5,084元。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與此不 同之請求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即無權 占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