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78號
原 告 蕭國寶
被 告 郭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 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1個帳 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陳志文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又陳志文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黃逸敏」,透過LINE以交往為前提 ,與原告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以家庭需求、醫療費等藉 口為由,向原告借款花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 日12時34分許,網路轉帳4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再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提領或網路轉帳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為洗錢行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4萬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但還有其他車手,賠 償額應該均分,我也是被騙。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被告同一行為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而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3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且均負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 採,自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0,000元,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