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811號
SDEV,112,沙小,81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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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張治平
被 告 古育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遊園南路362-1號處,欲左轉進 入對向福懋加油站,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遊園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 場處理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2,15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9,150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5,000元。 ⒊系爭車輛之先期修繕費用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6,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2,1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0元。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有到機車行估價,修繕估價2, 000元,被告當下就給原告2,000元,原告也同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



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9,15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統機車行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 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 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 事處時,未注意對向車道前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該處, 橫向左轉跨越分線限制線欲往福懋加油站,被告騎乘前開機 車車頭與原告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準此,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及未遵行標誌 標線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 150元(包括零件7,650元及工資1,500元),此觀前揭卷附 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 0年0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2年9月,依前開說明,系 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98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485元(985+1,500=2,485)。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交通費用合計5,000元之主張,雖提 出國通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5張及五富車業開立之書面資料 為證,惟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之開立人均為 大統機車行,且五富車業開立之書面並無記載系爭車輛實際 修繕日期,無從逕認系爭車輛實際之修繕期間為何,已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與其 支出計程車資二者間確具有必要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5,000元 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 認(見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另給付其系爭車輛先期修繕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卷附原告之道路交通事調查紀錄表),堪 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就 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2,485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原告之前揭2,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 85元(2,485-2,000=485),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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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536=4,1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4,100=3,550第2年折舊值 3,550×0.536=1,9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0-1,903=1,647第3年折舊值 1,647×0.536×(9/12)=6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7-662=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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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