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1074號
SDEV,112,沙小,107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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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俊發
被 告 顏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被告承租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已給付押租金予新臺幣(下同)13 ,000元被告。嗣原告因房屋居住品質不佳(空氣不良、有霉 味、光線不良等),於110年8月17日以LINE向屋主之先生告 知上情,經屋主先生同意租賃期限至110年11月9日止。租期 屆滿後,原告將房屋打掃乾淨進行第一次點交,因被告表示 房屋未打掃乾淨,嗣於隔日打掃完畢後進行第二次點交,被 告仍不返還押租金1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違反簽約第14項,還將衣架放在走道。交 屋我只要求打掃乾淨的還給我,房間不大卻從五點拖到七點 才交屋,一直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到期我也多給他三天。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並收取13,000元之押租 金,嗣租賃契約於110年11月9日合意終止,原告已搬遷, 但被告並未將13,000元押租金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 對話內容、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未退還13,0 00元押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押租金契約」與「租賃契約」乃契約之 聯立,並非同一之雙務契約,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以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是於租賃關係消滅以前,出租 人原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僅祇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無 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方稱適法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租 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在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 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承租人如已返回租賃物 ,即得請求出租人返回押租金,出租人不得以承租人未回 復原狀為由主張拒絕返還押租金。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 於110年11月9日終止,則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了後,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負有履行回復原狀並返還系 爭房屋(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則負有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然被告所負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原告所負應依租 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彼此原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生,押租金契約雖係從屬於系爭租約之從契約,然其本質 則係有別於系爭租約之另一獨立之要物契約,故「押租金 之退還」與「租賃物之返還」兩者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3條之3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於租賃期滿,乙方 (指原告)遷空交還房屋之同時,扣除乙方應負擔之欠租 、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將餘額無息 返還乙方。」然觀其文義,無非係在強調承租人若業已履 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出租人即應無息退還押租金,並 非賦予出租人要求同時履行之權利,因此縱使被告得另行 依該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然此並不影響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原告於遷空、交還房屋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3 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押租保證金13,000元,應有理由。(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押租保證金 返還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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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