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1055號
SDEV,112,沙小,105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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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彥端
被 告 楊建

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 段快車道第2車道西向東直行往市區,行經龍井區向上路六 段中龍007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同 向同車道直行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 ,被告甲○○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鍍威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597元(零件20,649元、 工資及噴漆42,048元),並受有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與精神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未實際修理車子。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2,597元(零件20,649元、工資及噴 漆42,04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情抗辯,但本件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本次車禍發生損害,其修護所需損 害額並已提出估價單為證,實不以車輛完成修護為必要, 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抗辯應無可採,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 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 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2,597元(零 件20,649元、工資及噴漆42,04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 輛係102年(即西元201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8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 0,649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65元(計算式: 206490.1=206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及噴漆42,04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 44,113元(計算式:2065+42048=44113)。(五)原告雖另請求營業損失,但依據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輛,且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之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營業損失。再原告雖主張車輛折舊損失(應係指 車輛因車禍導致交易價格折損),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 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原告上述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司機,並駕駛被告 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是以,被告鍍威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4,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 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464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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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