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258號
CDEV,113,橋簡,25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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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元志
被 告 蔡陳月霞
蔡新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合 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 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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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