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張攻心
被 告 王品方
任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結婚,甲○○於109 年1月8日離家出走,後來原告發現甲○○是因為外遇離家,且 在與原告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被告已於109年之通訊軟體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坦承發 生性關係,且乙○○於110年6月15日另訴訟(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具狀自認與甲○ ○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原告因看到其 等外遇對話憂鬱症3年多,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 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 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 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 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 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經查,原 告前曾主張被告2人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1 月發生性行為,並提出與本件相同系爭對話紀錄,主張乙○○ 已於對話中承認其曾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其 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身心痛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 撫金0000000元,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可 參,並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本件與系爭前案之 當事人相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主張系爭對話紀錄
所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間發生之性行為)、請求權基礎相同 (侵權行為),且本件聲明亦在前案聲明範圍內,自屬就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