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 告 趙嘉昇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本院民事庭業於113年2月 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 人,從而,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 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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