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6號
CDEV,113,橋簡,1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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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 告 趙嘉昇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宇助(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之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是被告無訴訟能力,亦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本院前於113年1 月15日函請原告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清算人,原告於 113年1月24日收受函文後,迄今逾相當時間仍未補正,致被 告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法進行訴訟,乃依上開規定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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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