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4號
原 告 張凱鈞
被 告 詹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 過訴外人郭志祥介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出租予訴外人何冠璋。而何冠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 年5月13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教 學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9時36分許、同 日9時38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再輾轉流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暫時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0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 有匯出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輾轉流至系爭帳戶 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無能力還款等情,然被告清償能力, 核與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其抗辯並無可採。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