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達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下 稱系爭商店)購買被告供應之瑕疵商品(貓王牛磺酸,下稱 系爭產品),導致其寵物貓食用腹瀉,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相關損害。經查: 1、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本 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2、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是被告未 經原廠授權,提供無中文標籤且含有可能導致腹瀉之氧化鎂 成分之系爭產品給系爭商店販售,然而本件並無資料可認被 告是在本院轄區內從事上開行為,無從依上開規定認本院有 管轄權。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商品提供給位在高雄市三民 區之系爭商店販售,進而為原告所購買,然高雄市三民區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非本院轄 區。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性質上為原告因購買系爭商品 所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高雄市三民區之法院 管轄,故依上開規定,高雄地院亦對本件有管轄權。三、綜上,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