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963號
CDEV,112,橋簡,96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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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魏慈慧
被 告 柯順發
楊健
建明

劉淑清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屋(下稱 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秋蓮為相鄰之同巷11號房屋 (下稱11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其夫被告邦建明一同於該址 經營「慈明宮」宮廟,經常焚燒金紙及點香污染空氣,造成 原告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之疾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秋蓮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又被告柯順發為另一側相鄰之同巷15號房屋( 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出租予被告楊健順、劉淑 清共同擺攤販賣油炸食品,導致油煙污染系爭房屋外牆,及 污染空氣,造成原告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柯順發楊健順、劉淑 清連帶賠償外牆油漆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邦建明陳秋蓮則以:我們從108、109年間起,因為疫情及 政府提倡以功代金,就已經沒有在11號房屋焚香燒金,也不 是我們燒香造成原告咳嗽及支氣管炎,101年我們搬來時, 原告就有咳嗽的問題,且原告多次投訴,環保局來稽查時我 們都沒有違規等語;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則以:我們沒 有在15號房屋煮食炸物,只有販賣涼拌小菜,沒有製造油煙 污染空氣和原告房屋外牆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 有何污染空氣及原告房屋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主張其罹患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 、雙側肺結節、氣喘、血液中含汞量異常、慢性腎臟疾病等 語(見本院卷第31、265、267頁)。惟查,可能導致上開疾 病之原因多端,且醫院係就病患主訴及檢查診斷結果為記錄 ,尚無從逕以判定原告所罹疾病,與11號房屋焚香燒金,或 15號房屋煮食炸物所生煙氣間有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所 受此等健康權之損害與被告有關。
㈢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號房屋前之5個錄影檔案,畫 面中雖可見11號房屋前有人焚香拜拜、點火燃燒作法並散發 煙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4頁),惟 此僅能證明過去曾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或燒金5次,且業 經同巷17號住戶即證人謝秀英於本院證稱:我已好幾年沒有 看到11號房屋焚燒金紙及點香,環保局來視察好幾次也沒有 說11號、13號住戶有污染空氣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66頁),衡諸於神壇或宮廟舉辦法事焚香燒金,為常見之 民間習俗,固不得過量製造飛灰煙霧,污染環境及空氣品質 ,惟環保局既已多次前來稽查,均查無11號房屋住戶違規污 染空氣之情形,即難謂邦建明陳秋蓮過去焚香燒金之行為 ,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忍程度,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至原告提出11號房屋屋後放置金爐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53頁),該金爐僅靜置而並未使用,亦難據認邦建明陳秋蓮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於15號房屋煮食炸物, 污染原告房屋外牆,及導致原告罹患前揭疾病部分,業經證 人謝秀英於本院證陳:我住在15號房屋隔壁最清楚,15號是 煮好涼拌小菜、青草茶飲料載出去賣,沒有大量炸什麼東西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66至567頁),自難認柯順發楊健 順、劉淑清有在15號房屋煮食炸物,進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雖提出其房屋內外多處髒污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 9頁、第71至75頁、第571至573頁),然造成房屋污損之原 因多端,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此等髒污之來源為15號房屋。原 告又提出一戴口罩女子在市場販售沙鍋魚頭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67頁),主張係15號房屋承租人在販賣油炸食品等語, 然該照片並非於15號房屋拍攝,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在15號 房屋煮食油炸食品,至原告提出15號房屋後院帳棚破洞照片 ,主張此係楊建順、劉淑清在此油炸食物起火燃燒造成(見 本院卷第231、233、23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是自然破損等語,該破洞復未見遭火焰燻黑之痕跡,自難逕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㈥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邦建明陳秋蓮於1 1號房屋焚香燒金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或證 明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在15號房屋煮食炸物污損原告 房屋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認原告舉證猶屬不足,其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秋蓮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及請求柯順發楊健順、劉 淑清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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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