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郭懿碩
郭芬玲
郭永顯
郭源欽
郭明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懿碩、郭永顯、郭源欽、郭明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懿碩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2,540元未償 ,因訴外人即郭懿碩之母親郭陳素梅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 系爭遺產)、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4,648元,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 告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 )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郭芬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郭芬玲則以:遺產分割的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就已經 向被告講好,目前只有我與父親郭永顯住在系爭建物,郭永 顯都是由我照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 被告郭懿碩、郭永顯、郭源欽、郭明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郭懿碩迄仍積欠原告共452,540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146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9頁)。而本件被繼承人郭陳素梅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 遺有前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郭芬玲取得系爭遺 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1285600號函所 附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8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係於111年6月22日,而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之日期為 112年9月18日,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 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 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懿碩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 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原告提 出之債權憑證以觀,郭懿碩自94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 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 而被告郭芬玲正值青壯,此之遺產分割協議衡情應有被繼 承人委由郭芬玲負擔照顧被繼承人配偶郭永顯,以供居住 終老之意。此觀被告郭源欽、郭明府亦同為郭陳素梅繼承 人,然其等亦均同意由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可明,被告郭 芬玲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堪認此遺產分割協議應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疑, 更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郭懿碩之債權為目的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 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 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 ,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