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聲字,113年度,3號
CDEM,113,橋秩聲,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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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異 議 人 陳崑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5120
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與案外人即騎乘腳踏車經過上開地
點之吉大衛(下稱吉大衛)擦撞,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
異議人將扶著腳踏車之吉大衛大力推倒,造成吉大衛腿部刮
傷,異議人並不斷向吉大衛咆哮及逼近,以此方式加暴行於
大衛,有異議人及吉大衛警詢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5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及翻拍照片4張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對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當天是吉大衛先違規將腳踏車騎上人行
道撞到我,我被撞到還馬上跟他道歉,但他卻叫我滾開,還
用腳踏車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而他是自己重心不穩跌倒
,對我裁處罰鍰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意旨略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異議人
明顯有揮拳攻擊行為,並造成吉大衛連人帶車跌倒受傷,爭
執過程中不斷挑釁推擠吉大衛,員警到場處理時,異議人亦
以言語挑釁員警,此有異議人及吉大衛警詢筆錄各1份、現
場監視器影像1份可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處
分。另異議人過往曾多次與人發生糾紛,並有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刑案紀錄,顯見異議人有仗勢欺人之習性,異議應無理
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
見意旨參照旨)。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以推擠、咆哮及逼近等
方式加暴行於吉大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報告單、有異議人及吉大衛警詢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5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及翻拍照片4張可證,堪以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並
無違誤。
 ㈢次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經本院觀看現場監視器
影像後,可見雙方係於當日20時41分30秒發生擦撞,異議人
第一時間扶住吉大衛之手臂避免其跌倒,但吉大衛以右手朝
異議人之方向比劃。異議人於20時41分35秒因不滿吉大衛
回應方式,遂對吉大衛大聲回稱:「靠北喔,你給我脾氣好
一點」等語(見證物袋內「1.陳崑山提供影片」),隨後異
議人即開始對吉大衛連續大聲咆哮、逼近,並徒手將扶著腳
踏車之吉大衛大力推倒(見證物袋內未標明時間之「2」影
片第52秒及本院卷第22頁之擷圖)。過程中並未看到吉大衛
有先攻擊異議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無成立正
當防衛之餘地。另異議人辯稱吉大衛係自己重心不穩跌倒,
亦與本院觀看影片所見之結果不符,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異議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
行為,其異議陳詞,難以憑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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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