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337號
TYEV,112,桃簡,337,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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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陳沂玟
林盟凱
被 告 馬平
馬庭華
馬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馬庭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就被告馬平山、馬庭華、馬小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收 件字號100年桃資登字第54798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調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更正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 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138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而消 滅,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強制執行受償 致拍賣無實益(本院卷第18頁),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將致原告在私法上財產權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 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信顯積欠原告23萬2184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費用,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馬李櫻為此等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嗣馬李櫻於106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馬李 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6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0分之1),由被告於109年10 月20日繼承登記取得。然因上開系爭土地,均於100年12月6 日設定抵押權人為馬庭華、擔保馬庭華債權金額120萬元、 債務人為馬李櫻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0年桃 資登字第547980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影響馬李 櫻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自得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但被告卻怠於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馬庭華 曾到庭稱:馬李櫻欠我超過60萬元前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我有欠條和設定書;馬小萍曾到庭稱:理由和馬庭華 一樣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馬平山則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劉信顯積欠其23萬218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費用,而馬李櫻為此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84號



債權憑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公司名稱) 本票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而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6日設定抵押權人為馬庭華、擔保馬庭華債權金額120 萬元、債務人為馬李櫻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收件字號100年桃資登字第547980 號),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第 99頁);又馬李櫻於106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並 由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此情亦有 馬李櫻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頁、第71頁至 第73頁)及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6頁至第49頁)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馬庭 華對馬李櫻之債權120萬元不存在,自應由馬庭華就債權存 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馬庭華雖曾到庭抗辯稱馬李櫻欠我超過60萬元前才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稱有欠條和設定書等語。惟經本 院曉諭應於庭後30日內提出證明馬李櫻有積欠馬庭華債務之 相關證據後(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馬庭華均未提出亦未 到庭說明,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馬小萍亦僅空 泛稱同馬庭華所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馬庭華就債權 存在一事不能舉證,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不存在,堪予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 由。 
 ㈡原告主張馬庭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部分,應有理由:
 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始能成立 並存續,此即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屬於該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另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情形,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即為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 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 在。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12 月2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1第1項第1款規定,因約定之原債 權確定期日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而確定,並回復 抵押權之從屬性,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 特性即為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可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現馬平山、馬小萍因怠於行 使權利,未訴請馬庭華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馬平 山、馬小萍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馬平山、 馬小萍請求馬庭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另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 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 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 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 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 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並參照同法第344條 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關 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 僅以此為限,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代 位馬平山、馬庭華、馬小萍行使權利等語,惟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人為馬庭華,因其為馬李櫻之繼承人,於106年6 月21日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 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120萬元債權之 上,原告無從代位馬庭華行使權利可言;又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雖主張係代位馬李櫻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權 利,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馬庭華,亦僅馬庭華 有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原告以馬庭華為被告訴 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已足,原告自無再以馬平山 、馬小萍為共同被告並請求馬平山、馬小萍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馬平山、 馬小萍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馬庭華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 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第 2項聲明雖部分無理由,惟與原告第1項聲明間之訴訟目的係 屬相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擔保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0分之1 (公同共有) 馬平馬庭華 馬小萍 馬李櫻 馬庭華 120萬元 民國110年12月2日 謄本(本案卷第26頁至第38頁);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0年桃資登字第547980號(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0分之1(公同共有) 馬平馬庭華 馬小萍 馬李櫻 馬庭華 120萬元 民國110年12月2日 謄本(本案卷第39頁至第52頁);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0年桃資登字第547980號(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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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