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423號
TYEV,112,桃簡,24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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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陳素楨
被 告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紀彤駕駛原告所有車輛ASL-2538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地駛出, 因被告駕駛車輛APT-85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件246,500元、 烤漆13,600元),原告業收受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理賠金18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保險契約理 賠上限之自負維修費用102,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及車輛事故行車鑑定 委員會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佳恩汽車修護廠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36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 償金額後,自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 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車輛車體險,而本件系爭車輛與被告 間之交通事故屬保險責任事故之發生,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即依與原告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金與原 告,原告業已收受保險理賠金189,000元,有佳恩汽車修護 廠保險估價單、買受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揆諸前揭意旨,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賠付原告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金後,即當 然取得代位對被告之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即脫離該請求權債權人之地位,而由受讓人新光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債權,取代原告成為該賠償請求權之債權、 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是原告既非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之所有人,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於法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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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