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李茂民
被 告 陳恩力
訴訟代理人 徐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道0號82公里 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由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 此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鑑定費6,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 甚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收據為證(桃簡卷6-1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33至41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
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車價減損及鑑定費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 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 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 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之差額當屬 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本件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430,000元,事故發生後交 價值減低16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 12年9月13日鑑定證明書可佐(桃簡卷12頁),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160,000元, 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有無貶損 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開立收據為證(桃簡卷3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書係原告 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其鑑定結果又院 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有理由。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桃簡卷4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