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浩禎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 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Tesco」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1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 ,以投資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10萬至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110萬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出監後再分期,並不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為 爭執(本院卷22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10萬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出監後再分期,足 見其目前無能力賠償,然被告有無能力賠償與其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有 能力支付而異,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審附 民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