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375號
TYEV,112,桃簡,237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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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林子哲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張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6,834元,原告均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迄 今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34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之借貸 有部分係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另有部分係因原告沒有攜帶 提款卡之習慣,需要現金時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予被告,再 由被告就近提領現金交付原告等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於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7日間曾多次匯款至 被告名下帳戶一節,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 桃簡卷5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固提出自己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為佐證,然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然查,原告始終無 法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發生時間、借貸數額提出完整說 明,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本院 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3 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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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