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081號
TYEV,112,桃簡,20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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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張佳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奕妘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林治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 結婚至今,育有1名子女,本係甜蜜家庭,詎林治宏之同事 即被告明知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至遲自110年5月3日起 至今,發送數則親密訊息,交情甚密,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 之交往情形,且有涉及性行為之對話內容,伊就此質問林治 宏,林治宏並承認確與被告交往,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與林治宏僅為工作上之前同事,並無交往關係 ,且林治宏隱瞞其有婚姻之事實,是伊雖與林治宏偶有曖昧 訊息,當時卻不知悉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直至112年12月2 6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又伊與林 治宏並無發生性行為,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意旨 ,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我國憲法或民法中侵權行為所 保障之權利,且原告已同意伊與林治宏交往,顯已拋棄配偶 權利,無從再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林治宏於10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等 情,經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承(見本院卷第78頁),並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所佐,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 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治宏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等情,並 提出被告與林治宏之聊天紀錄佐證,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 林治宏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以:「我現在跟你,我沒想過 別人」、「想抱抱睡覺」、「愛你」、「老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13頁),前開證據資料,在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與 林治宏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等節,應為可信,且此 等行為,並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 林張忠義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㈢惟被告辯稱:林治宏隱瞞其有婚姻之事實,伊當時不知林治 宏為有配偶之人,直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林治宏為有 配偶之人等語,揆諸上旨,縱認被告及林治宏聊天紀錄內容 逾越一般男女分際,惟損害賠償之要件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與林治宏婚姻關係存 在之認知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林治宏之聊天紀錄 ,藉此主張被告及林治宏均知悉對方係有配偶之人,而互相 探詢對方與元配間之離婚消息等語,然觀諸該聊天紀錄內容 ,林治宏稱以:「下次不用吃避孕藥了。後面也不能吃事後 」,被告則回以:「想生也要有計畫」,林治宏以:「計畫 是?」,被告以:「還沒處理好想這個有意義嗎」,林治宏 以:「阿都沒消息了?」,被告以:「我有消息了你呢」, 林治宏以:「什麼消息?」,被告回應以:「沒事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針對上述聊天紀錄,被告則辯 以:「該聊天紀錄係表示被告自己身體健康需先調養,才能 計畫生育,所謂『有消息』,亦非指離婚消息」等語。由上述 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告確有與林治宏為聊天互動,聊天內 容並涉及生育計畫,惟尚無法自該聊天脈絡逕推論「消息」 係指「離婚消息」,即不得僅憑此聊天內容即遽論被告知悉 林治宏係有配偶之人。據上,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就被告知悉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復主張原告曾為 尋找林治宏,攜帶女兒至林治宏及被告工作地點即千鼎休閒 釣蝦場(下稱系爭工作地點)等語,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中表示:當時被告擔任櫃台小姐,伊帶女兒前往系爭工作 地點找林治宏,被告在廚房旁邊圓桌吃飯,林治宏從廚房出 來跟女兒說那邊有一位姐姐在吃飯,女兒當時有叫林治宏



聲爸爸,沒過10分鐘伊就帶女兒回家;另一次係伊帶女兒前 往系爭工作地點找林治宏,但伊在外面等,林治宏把女兒牽 出來,女兒手上有爆米花,林治宏說爆米花是被告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未曾向被告表明其為林治宏配偶等語。揆諸原告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確有見過原告女兒,惟被告僅得透過原告女兒呼叫 林治宏「爸爸」一事,知悉林治宏有女兒乙節,原告復未向 被告表明為林治宏之配偶,一般人實無法知悉原告與林治宏 之身分關係,原告除可能為林治宏之配偶,亦可能僅為林治 宏之親友,是非謂原告攜女前往系爭工作地點之外觀,必可 認定被告知悉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係為林治宏之配 偶。況現今社會依自己意思決定不婚或結婚後離婚者並非少 見,難僅憑林治宏有女兒之事實,即認為婚姻狀態屬常態事 實,亦難以推斷被告知悉林治宏為已婚之人,而認被告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表示:伊發現林治宏外遇時 ,林治宏當下有打給被告(下稱系爭通話),伊雖未聽到林 治宏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但透過林治宏轉述,林治宏跟被告 說伊已知悉這件事,伊係以該句話推測被告知悉林治宏有配 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原告 已知悉這件事」,僅係陳述原告知悉被告與林治宏交往一事 ,並表明原告為林治宏之配偶,惟被告是否於系爭通話前即 已知悉林治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存在,未遽林治宏指明, 即係屬二事,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有 所不明。再者,現代社會中職場間同事在私生活領域未必即 有私交,縱有私交者,對於同事之婚姻狀況等較為隱私之個 人資訊亦無客觀核實之管道,準此,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 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治宏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林治宏交 往,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 一般同事交往分際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前揭主張應 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㈥原告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所提答辯狀中原告與林治宏之 聊天紀錄,該紀錄內容顯示原告LINE之人像頭貼,係原告於 112年10月14日所拍攝,足證被告迄今仍持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等語,並提出原告112年10月14日自拍照片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則辯以:伊係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才 知悉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因此拿起訴狀質問林治宏,林治 宏才提供上開聊天紀錄,林治宏提供對話紀錄給被告之行為 實屬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等語。經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與林治宏保有聯繫,並有取得林治宏與原告之聊天紀錄,惟



無法證明被告與林治宏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之行為 ,即屬不能證明。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治宏係有配偶之人一節,未據原 告提出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 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執上情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 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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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