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朱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99元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民 國112年5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99元、 利息5,567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共計206,766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66元,及其中199,999元自11 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次按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 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利息5,567元,及自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 上所述之違約金(逾期費用)1,200元。惟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被告收取達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 利息併同計算,已逾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 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逾期費用)應酌 減至1元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566元(計算式 :199,999+1,200=205,566),及其中199,999元自112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