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655號
TYEV,112,桃簡,165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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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傅美玲

被 告 陳光仁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大溪福安有機農場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大溪福安有機農場(下稱系爭農場) 共同經營者,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系爭農場有資金需 求,經被告陳光仁詢問投資意願後,原告將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陳彥安之銀行帳戶,成為系爭農場之 隱名合夥人(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惟自107年起均未見被 告提出營運計畫、開會、出具財物帳冊明細等,原告亦無從 知悉合夥事業之盈虧,遑論給付紅利與原告,兩造已失去信 任關係,無意願繼續維持合夥關係,經112年3月31日委請律 師發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4月7日收 受,被告應就原告於退夥時系爭農場之財產狀況為結算,爰 依民法701條、6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農場經營屬長期投資,需10至15年始有獲利可能 ,時間沒到無法結算,不知道隱名合夥是什麼,伊等只有口 頭約定,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雖未將農場之資產負債表及 相關會計資料提示與原告,然仍有向原告提過農場虧損情形 ,主張合夥期間未到,原告不得退夥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 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 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 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 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於107年間出資50萬元投資大溪福安有機農場,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係約定出資以完成 一定目的之契約,核屬合資契約。
 ㈡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投資協 議之法律性質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均已說明 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並未約定投資期間,被告固 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應為10至15年之時間,惟被告無法為真實 、完全且具體之陳述,更無從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實, 足認兩造系爭投資協議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如何退出,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以解決兩造間之糾紛。據 此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委請律師以0000000000號信函向被告 聲明退夥,並請被告進行結算,被告於112年4月7日收受該 函,有該函暨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原 告主張已合法聲明退夥並應於112年4月7日發生退夥效力, 應屬有據。 
㈢末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投 資協議已於112年4月7日生退夥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結算系爭農場於112年4月7日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結算系爭農場至112年4月7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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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