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丁政揚
被 告 陳正傑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債務人購買債權,並 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取得債權6個月後屆期時,返還購買債權之本 金共新台幣(下同)256,000元,然被告拒不履約,爰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同一事實之訴訟,目前繫屬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案顯為重複起訴。又原告向被告購買 之債權無保證付款之約定,況前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購買票 貼債權時已經其完整且獨立評估後,拋棄任何對被告出售票 貼債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或瑕疵擔保責任權利,是縱使原 告未能如期將其所購買之支票債權兌現,亦無從向被告主張 權利瑕疵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被告辯以原告前已曾訴請其給付75 萬元本息,已有重複起訴等語。雖原告先前曾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目前前案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案號112年度金字第82號,惟原告在前案係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 ,與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因契約所生之債務請求權 基礎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 屬重複起訴等語,自不可取,先予敘明。
四、兩造對簽訂之契約內容為原告所提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 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依據不 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2條,被告有給付原告投資本金 之義務,然查該條僅約定債權持有期間,以及如債務人提前 還款,屆期日會因提前還款有所異動視為合約到期,本金歸 還認購人(即原告),依該條約定並無從得出被告有返還本金 或保證原告獲利之義務,原告又未說明有何法律上依據得請 求被告返還其購買債權之本金,是此原告主張尚無可採,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2條,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