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蔡嘉芳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複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見附民卷第2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995元(見 桃簡卷第74頁),利息同前。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興路1段 往大同路方向路旁徒步進入車道穿越道路之伊,伊因而受有 骨盆骨折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0,590元、看護 費用374,000元、交通費用11,200元、後續醫療費用7,640元 、不能工作損失424,88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 已請領強制險91,321元,共受有1,896,995元之損失。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術後需要專人照顧5個月 ,看護費用300,000元部分無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獎金部 分因為非常態性,不同意給付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 查,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被告當時行駛之桃 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速限為30公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 述車速40至50公里,且對向有車子經過後看到行人等情(見 調偵卷第18頁),可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因而與徒步上開路段之原告發生 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同此意見,此有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第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其因該傷勢分別至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已分別支出救護車費用2,080元、急診 費用700元、醫療費用167,810元,共計170,590元,此有統 一發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診費用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桃簡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附 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 用共計170,5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中7日、出院後1個月及骨 折術後5個月須由他人全日看護,看護費每日2,000元,請求 看護費費374,000元等情,此有看護派遣中心(證明聯)及診 斷證明書(見桃簡卷第40頁至第41頁)為憑。惟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 助日常生活一個月」,並參酌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本院 認原告受專人看護1個月又7日部分為有必要,應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4,000元(計算式:2,000×37=74,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往返10次交通費用共11,2 0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為證, 且被告就上開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後續相關醫療費 用為7,640元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 見桃簡卷第95頁、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為證,且被告就上 開後續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2 項明 文。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 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因 係法定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原告不能工作所失利益之範疇。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為60,75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自109 年12月起至110年6月間請假受有扣薪之損害共280,586元, 已據其提出原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桃簡卷第47頁至 第50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且被告就 上開請假扣薪之損失280,586元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請假扣 薪之損失280,586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績效獎金60,000元及催收 獎金60,000元之損失乙情,雖提出原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 據(見桃簡卷第89頁至第94頁)。然按獎金通常乃雇主為激勵 員工士氣,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 與,並非依照已定之計劃,有客觀確定性之給付。又觀諸上 開存摺內頁所示,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及催收獎金均非每月 給付,可見應屬按特別情事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 與無訛,是既原告所屬公司未定有必定核發之要件,難謂原 告主張之獎金該當所失利益之客觀確定性,依上開實務見解 ,原告請求每月績效獎金60,000元及催收獎金60,000元,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侵害程度,並參 考原告陳述任職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襄理、五 專畢業及被告為高職畢業(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以 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桃簡卷第76頁至第86頁反 面)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664,016元(計算式:170,590+74,000+11,20 0+7,640+280,586+120,000=664,01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可證(見他字 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車鑑會 亦同此意見,有前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 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之30%即199,205元(計算式 :664,016*30%=199,2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 金91,32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參(見桃簡卷 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91,321元。從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107,884元(計算式:199,205-91,321=107,884)。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1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7,884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 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